注册会计师《经济法》答疑精华:抵押权人的权利
【原题内容】
(五)抵押权人的权利
1.保全请求权 ★
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物上代位权 ★★★(案例)
非因抵押人的行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抵押权人不能行使“保全请求权”,但可以就抵押人因此获得的赔偿金、补偿金、保险金等优先受偿。
3.孳息收取权 (了解)
自抵押物被扣押之日,抵押权人有权收取孳息。
【问题】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券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这句话怎么理解?
【解答】这里说的是这个流押条款无效,就是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这个内容是无效的。在很多情况下,债务人为经济上的困难所迫,会自己提供或者请求第三人提供高价值的抵押财产担保何时何地较小的债权,而债权人可能乘人之危,迫使债务人订立流质契约,从中获取暴利,从而损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明显有失公允;若抵押权设定后,抵押财产价值大跌,以致低于所担保的债权,此时虽对债务人有利,但对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因此,禁止流质抵押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抵押人的利益,但更重要的是体现民法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抵押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抵押财产未经折价或者变价,就预先约定抵押财产转移抵押权人所有,违背了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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